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全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本文目录一览:,1、,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江西省公路条例,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4、,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5、,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全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 2、江西省公路条例
- 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4、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 5、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从事客运的厢式载货简易汽车以外的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也可由省交通厅指定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凭牌行驶、交牌报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费工作。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和稽查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源头管理,重点放在车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执法,应征不漏。
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各级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第二章 稽征机构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档案的管理,严格停驶车辆牌证、票证、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发现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可以视具体情况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对无上述证件的,必要时也可扣留其车辆。稽征机构扣留证、车,必须发给当事人扣留缴费违章机动车证件凭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公路征费稽查站。
(五)按规定对本省机动车辆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七)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情况,通过车辆的年度检审,核验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微机征费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第七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证”胸章和“交通稽证”,使用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学字牌证、试车牌证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领用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培训地方驾驶人员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个座)的小客车:
1.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
2.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
3.学校(指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救护车(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急救站)、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5.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6.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专用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因改变车型、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等情况而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保护公路路产、路权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邮电等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批跨越公路的其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他设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执行公务,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宽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条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对其中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但应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土地征用、拨用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协议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江西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的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协议,按协议内容施工。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在设计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准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按原标准修复或赔偿。第十四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在设计前应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公路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前应与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十五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取得公路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通行后应予修复或赔偿。第十七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并向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努力提高现有公路和通行能力,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并参照部颁《公路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四类。养护工程计划,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管理部门在全年养路费总收入中进行统一安排,工程费要占百分之八十以上。安排工程计划应本着先干线后支线,先运输繁忙路线后一般路线,先小修保养后大、中修工程以及预留抢修费等原则,量力而行地安排改建工程。第三条 小修保养是养护的基本任务,应由养路工人常年不懈地进行,经费应予保证。安排计划前,要依据交通量大小,结合路面结构和路线的技术状况,取料难易、机构设备及气候自然条件等确定人工定员,并按道班工资、材料、机械、构造物维修和管理等费用综合计算,定出年公里养护成本标准。地区公路总段(分局)据以编制所养路段的小修保养经费年度计划,报省级公路管理部门综合平衡下达。地区总段要编制年、季度计划,县公路段(站)要编制季、月度计划。道班要编制月、旬作业计划,在计划中并要突出年、季、月的好路率计划指标。保证完成,县段和道班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把路养好管好。第四条 大、中修和改建项目应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修工程实行预、决算管理,每年下半年由地区总段先提出下年度工程建议项目,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汇总平衡,编制年度计划,报请上级批准后下达执行。地区总段或县段根据批准的工程项目,组织测设、编制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经批准后据以指导施工。竣工后办理决算。
二、改建工程或技术性复杂工程一般实行概、预、决算管理,可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直接提出设计任务,组织测设,报请上级批准后,纳入年度计划安排施工。要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第五条 大、中修工程设计予算一般由地区总段审批,改建工程一般由省级公路管理部门审批,但均需报上一级备查。各地也可根据当地工程造价,规定出按单项工程投资额,划分审批权限。设计预算未经审批不得开工,批准后不得任意改动,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要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而扩大规模或超出预算者,要追究施工单位责任。各项工程均要求按年度计划完成,有正当理由确实完不成的,必须报请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才能结转下年度继续完成。第六条 设计预算图表基本上按公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所规定的内容办理。但可根据工程繁简予以取舍。
一、设计文件:路基工程应有路线地形图或地形示意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基设计及土石方数量表;路面工程应有路面设计图;小桥涵工程应有工程一览表及设计图或说明使用的定型图;大、中桥工程应有桥位平面图、水方地质资料、孔径计算资料、设计计算书(或采用的标准图),桥梁设计图、工程细部大样图、设计说明书;其他人工构造物工程应有平面布置图、结构设计图、设计说明书等。
二、预算书:应有总预算表,分项工程预算表,工料、机械分析表,单位材料运杂费表等。
三、设计必须附文字说明,包括大、中修、改建理由,大、中修间隔期,工程规模,方案比较,技术和安全措施等有关情况。图纸和表格必须有设计、计算和复核者签名。预算书必须有县段或地区总段主管生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签名才能送审。第七条 建立技术责任制,加强养路施工组织管理。
一、各级公路管理部门都要有技术负责人(如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等),小修保养及大、中修、改建工程施工要有主管技术人员。技术问题要由技术人员决定,要使技术人员有职、有权、有责,并要建立各级技术岗位责任制。
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充分了解所辖范围内线路及其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要定期组织养护技术经济调查,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县段和道班要掌握所养路段的沿线土壤、地质、气候及筑路材料蕴藏情况。按照《公路养路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安排生产计划,进行全面养护。要勤修细养,保持和提高路况;及时总结经验,改造技术,提高质量,降低养护费用。要严格按照部颁《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暂行办法》检查质量,评定好路率和质量综合值。路线示意图和路况示意图等图表都要张贴出来,便于了解掌握。县段领导和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道班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搞好道班管理。
三、大、中修、改建工程要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如测量放样,技术交底,机构、材料、劳动力、职工生活的准备等。施工条件不够,准备工作未作好的不能开工。
施工设计图表必须齐全。施工人员必须全面了解设计并到现场核对,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不合理时,要积极提出改进意见,但需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才能更改,并严格按照各种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因技术人员或班组不按设计或规范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应由技术人员或班组负责。
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经验,实行经济责任制,制定增产节约措施。
四、大、中修、改建工程,除土石方工程外,一般都应由专业队伍担任施工。固定工人不足时亦可使用民工,但应有熟练的固定技术工人为骨干,以保证工程质量,并应逐步发展机械化施工。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设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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