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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以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进行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加大学前教育经费保障,落实保障儿童教育的责任,保证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普惠性公共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积极建设和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扶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第六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尊重儿童人格,保护儿童权利,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等因素,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儿童就近入园。
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资金,重点建设农村幼儿园。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乡(镇)和大村独立建园,小村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对于交通不便、比较偏远的乡、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幼儿园,方便群众、满足需求。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居民住宅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开发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的学前教育用途。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镇住宅小区同步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建设幼儿园可以按照公益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
以划拨方式供地且有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建成的幼儿园园舍和附属场所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并作为公共教育资源,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幼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确实无法重建的,其补偿费支付给民办幼儿园所有者或者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公办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当将补偿费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儿童和教师等人员安置的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不能满足儿童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改建为普惠性幼儿园。第三章 办学管理第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教育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办学许可。未经依法登记注册或者取得办学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幼儿园变更登记、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当在办理终止手续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家长,妥善安置在园儿童。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年检不得收费。
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沈阳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享受政府财政奖励补贴、办园规范、面向大众的民办幼儿园。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督、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均衡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的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标准化建设,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布局纳入城乡规划,根据本地区适龄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等需求,制定幼儿园的布点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学龄前儿童入园的需求。第七条 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卫生、食品安全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八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配套幼儿园交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已建成住宅区幼儿园设置不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空置楼宇、校舍和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富余的公共资源优先改建成幼儿园。对有条件扩建的幼儿园,应当划定扩建用地,用于幼儿园建设。
鼓励优质幼儿园举办分园或者合作办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设施。
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园舍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照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建设或者安排新园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幼儿园对在园儿童做出妥善安排。第三章 设立与审批第十一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教职工;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幼儿园的审批工作。
申请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如何开办一所幼儿园,,每名儿童需多少平方建筑面积
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辽宁省幼儿园设计规范我省幼儿园(所)的管理辽宁省幼儿园设计规范,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一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 第四条 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所)设置的条件 第七条 幼儿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达到《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辽宁省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幼儿园(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其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幼儿园(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 第九条 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 第十条 幼儿园(所)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持证上岗。 1、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2、教师应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或取得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能胜任幼儿园(所)教育教学工作。 3、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 4、保健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能胜任本职工作。 5、幼儿园(所)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所)工作。 第三章,幼儿园(所)的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细则并实行备案管理。各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前教育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所)的审批、登记注册及复核审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经市教育局初审报省教育厅民办教育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所)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辽宁省幼儿园设计规范: (一)拟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报告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幼儿园(所)的负责人和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卫生、消防合格意见; (七)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提供市教育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筹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或正式设立幼儿园(所)的申请,即日起三十日内、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所)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不予登记注册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所)持《办园许可证》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幼儿园(所)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所)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搬迁地址或举办分园。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幼儿园(所)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园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正副本、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级别、业务指导、监督评估,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指导、考核、培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所)实施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依法进行日常管理,每年对幼儿园(所)开办情况进行复核审验。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审验合格,并做相应的级别调整;审验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降低级别或停止招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公示。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幼儿园(所)的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保育教育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儿童个性健康发展,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行为,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科学地制定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第二十三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选用经辽宁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及不规范用书。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所)可根据教育目的,儿童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兴趣,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选定的教材范围内,有计划的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活动;儿童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各种实验及教科研项目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幼儿园(所)从事违背教育规律或以盈利为目的的教科研实验和活动。 第五章 幼儿园(所)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师进行资格认定,统一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管理。园长、教师要持证上岗,农村幼儿教师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所)实行园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幼儿园(所)应根据幼儿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岗位设置情况,聘用其相应的岗位(职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幼儿园(所)负责人、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待遇。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园长按乡中心小学校长级管理。城镇幼儿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城镇和农村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明的幼儿教师,执行小学教师的工资制度和退休福利待遇。幼儿教师在评优、晋级、医疗方面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幼儿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所)经费。幼儿园(所)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辽宁省幼儿园设计规范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所)的公用事业费,煤气、水、电、供热、垃圾清运、房租等按民用标准缴纳。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所)的招生和编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儿童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表后入园(所)。 第三十一条 儿童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目,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儿童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幼儿园(所)工作人员分开。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所)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不得妨碍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举办的幼儿园(所),应在本办法实行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及其它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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